当前,全市信用社清收“四年”贷款正如火如荼进行。部分信贷人员对清收超过诉讼时效的不良贷款有时“底气”不足,究其原因,是对相关法律不太了解。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但是,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胜诉权,债权人的债权依然存在,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债务人又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互负到期债务,债权人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依法行使抵消权,以达到收回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目的。笔者整理了一下,农信社收回超过诉讼时效的不良贷款有以下法律依据: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民法通则》解释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其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失去诉讼时效的不良贷款,如果借款人自愿履行或者借款人(债务人)对原债务(贷款)进行重新确认,就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